连续交易操纵(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s)
目录所谓连续交易操纵,也称为连续买卖,它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的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进行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
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9a-2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邮政或州际商业工具或方法,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设备,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从事下列行为属于违法:“个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对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登记的任何一种证券,进行连续交易,以制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表象,或故意抬高或压低该证券的价格,从而诱使他人买进或卖出该项证券”。
连续交易操纵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
1、连续的交易(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究竟多少次交易才能构成连续交易,对此美国证管会(SEC)认为有三次交易记录即已构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法院认为两次即可构成交易的连续性。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某一营业日内发生两次以上高价或低价买卖行为,即属于连续的交易。应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交易”,其涵盖范围比买(purchase)或卖(sale)广泛,解释还应包括出价(bid)。
2、伪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表象或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价格
伪造该证券交易活跃的表象,其中所谓的“活跃”与否的决定标准取决于下列因素,即以往市场的状况、该证券实际成交的数额、一般市场交易的水准以及由操纵者所特别成交的数额等。在诉讼中,无须证明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市场活跃的唯一原因,因为交易量以及价格的判定还包括外部人因受连续交易的引诱而从事的买卖在内,因此认定连续交易是否制造了交易活跃的虚假表象,除考虑该连续交易行为之外,还要考虑因连续交易引诱的外部人所进行的买卖。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高价或低价,是以接近或者相当于涨停板价格进行连续买卖。
我们认为,在我国,证券的价格被抬高或压低的幅度无须到达接近或者相当于涨停板的标准。因为,抬高或压低证券的价格而言,价格改变的幅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控制或影响了证券价格的变动。例如,美国证管会认为,将价格由49(3/4)元抬高到50(3/8)元,尽管抬高的幅度仅为原价格的2%,但已经符合了抬高价格的要件。由于在任何一连串的交易过后,都会交易活跃的现象或证券价格被抬高或压低的后果,如何区分因一般的投资的原因而从事的连续交易与连续交易操纵行为,非常值得注意。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取决于是否有诱使他人购买或卖出的意图。
3、诱使他人买进或卖出的意图
意图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由原告利用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意图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此时,只能依据情形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加以推论,美国证管会曾多次以操纵者在造成价格的改变上“有金钱利益” (had a pecuniary interest)及采取行动影响变动(take steps to effect the change)推论操纵者有诱使他人买卖的意图。此外行为人买卖行为的方式也可以用以证明其意图,例如,通常他们是在开盘或收盘时进行买卖的。
我国《证券法》第71条第1项规定,禁止任何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第8条第5项更是明确将“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连续交易某种证券”规定为法律禁止的操纵市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