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后改用途担保人不担责 记者3日上午从房山法院获悉,房山法院河北法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郭某准备从银行贷款做一笔木材生意,请求好友王某为其担保,王某碍于面子便答应了郭某。于是,郭某与银行签订了30万元的贷款合同,期限半年,用途为购买木材。 合同签订后,银行没有把贷款全部交给郭某,而是让其用20万元归还了他在该行的以前贷款的本息,剩余的10万元成为郭某实际用来购买木材的新贷款金额。因郭某未能如期还贷,银行将郭某与王某共同告上法庭,要求郭某偿还贷款30万元,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庭审理后认为,郭某向银行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贷款项用于购买木材,后借贷双方私下协商,变更了贷款用途,这是对合同的重大变更。 这种变更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因此须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鉴于他们没有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则对偿还旧贷款部分的那部分贷款,担保人无需担责。 法院最终判决,郭某偿还银行借款30万元,王某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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