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7日以法(经)函〔1991〕58号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复函》,指出:
  你院[1991]宁法经字第3号“关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新的《财产抵押还款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本案《财产抵押还款协议》是在借款人银川市第三地毯厂采取欺诈手段,将他人委托其代加工物品充作自己的财产进行抵押,致使债权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信托投资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一无效民事行为的实施,不应影响借款合同和从属于它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主债务存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不应免除。因此,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要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

猜你喜欢:
  • 农行快e付有必要开通吗 主要是看这一点
  • 未在先行城市参加不了 账户能否变更 养老金这些事需了解
  • 芝麻粒冻结什么意思
  • 什么叫主力控盘?一个股票如何看主力控盘比例
  • 华为儿童手表3pro可以听歌吗
  • 车险理赔后要多久才到账 车险理赔款多久到账
  • 黄金T+D竞价方式
  • 买火车票手机号码未核验是什么意思
  • 天猫信用购怎么用 这样最简单
  • 格力空调怎么退出ey